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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2006]6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2006年秋学期开始,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收学杂费。
免费对象为在亭湖区范围内农村乡镇(街道)、盐都区范围内农村乡镇(新区)和其他各县(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
在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亦享受相应待遇,即由民办学校在实际收费水平基础上,按公办学校免杂费的标准减收学费,减收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但民办学校的实际收费必须严格控制在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条
免费项目和标准为我市制定的“一费制”文件中的杂费项目(含信息技术费)及其标准。
第四条
我市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政策按照“明确工作责任,省县政府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同步组织实施”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实行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政策后,县(市、区)财政对学校(含民办学校)安排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一学年每生的基准补助定额为:小学生200元、初中生300元。2006年秋学期按一半计算。
第六条
省财政按基准补助定额和2005年度学生数安排各县(市、区)的免收学杂费专项补助资金,各县(市、区)应全额分配给各有关学校(含民办学校)使用。应由各县(市、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年初预算中没有预留的,要在今年新增财力中优先安排,保证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省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是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区)财政必须按照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确保全额落实到位,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资金未落实到位的县(市、区),省财政将相应扣减其税收返还或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八条
各县(市、区)财政要继续保留实行免收学杂费前在预算内安排的公用经费,原来没有安排的要努力按标准安排。从2007年起,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现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归并,由各县(市、区)财政按省定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新标准予以安排,并逐步提高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第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和教育部门要按照严格管理、方便使用的要求,共同做好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的预算编制和经费核拨工作。县级教育部门以小学和初中为预算单位编制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县级教育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各校公用经费分月用款计划,县级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按核定的用款计划每月从“中小学公用经费”专户中及时足额核拨省和本级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并在年内结清,确保方便学校使用。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县(市、区),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政策后,公办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生住宿费,政府、学校和教职工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严禁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等费用;违反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并追究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民办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将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各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和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秋学期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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