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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专辑(十七) 2007-03-29

 

  关于国有控股公司投资组建新公司有关契税政策  
  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税收政策  
  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  
  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有关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  
  关于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政策  
  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  
       
       
 
关于国有控股公司投资组建新公司有关契税政策
    为进一步支持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现将国有控股公司投资组建新公司有关契税政策规定如下:
    对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以出让方式承受原国有控股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范围。
    本规定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本规定下发前发生的符合本规定免征契税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转移行为,尚未征收契税的,不再追溯,已作征税处理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142号)
 
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税收政策
    为了继续改善伤残人员福利和保障伤残人员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4]1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148号)
 
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
    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完善税制,现将印花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四、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 162号)
 
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有关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
     为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经研究,现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 2月3 1日止,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凡纳入部门预算或作为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既不纳入部门预算又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以及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应依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168号)
 
关于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为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现对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实行封闭式财务管理,全部捐赠资产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事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管好、用好捐赠资产。
    三、本规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是指1999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科技部主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所称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是指1999年经批准成立的,专门负责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四、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171号)
 
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
    经研究,现将嵌入式软件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嵌入式软件”是指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同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准确单独核算软件成本的软件产品。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软件产品,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的规定分别核算成本。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用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嵌入的软件产品,仍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有关规定,凡是分别核算其成本的,按照其占总成本的比例,享受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退税。
    四、本规定自财税[2005]l65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应对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办理的嵌入式软件增值税退税手续进行核实,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软件产品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174号)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五、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177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
    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186号)